土地增值税收入的价外费用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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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春田
0人赞赏了该文章 763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21年01月11日 17: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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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税法的对土地增值税价外费用没有一个完整明确的规定,但从仅有的规定以及各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来看,土地增值税收入的价外费用分别属于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纳税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销售房屋时代收的各种费用。对代政府收取的各种费用又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那么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二是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第二种情况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时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利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收益。对于这些价外费用应当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但因购买方违约,房地产未能转让,转让方收取的违约金不作为与转让方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政策法律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第二十五条


作者:魏春田,陕西财税法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税务学会学术委员、公职律师。微信公众号:魏言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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