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什么时候需要取得发票?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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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税先锋刘金涛
4人赞赏了该文章 353次浏览 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编辑于2019年09月27日 08:03:04

                                                        以案说法:什么时候需要取得发票?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吉03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子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宇,吉林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杰,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东,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高品,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萍,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该局法规科科长。

原审原告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已由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吉0381行初45号行政判决。原告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说法:《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说法:《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上诉人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杰、邱宇、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行政负责人高品、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萍、白晶,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刘晓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说法:《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2010年度、2011年度原告购进肉类、冻货类原材料价款合计2639658.6元,原始凭证均为收据(无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说法:《发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计入南、北餐厅“主营业务成本”结转后计入当期损益。(说法:《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的费用,应当在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等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损益。)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作纳税调整。(说法:《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2012年5月25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就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说法:《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2012年5月29日被告稽查局因发现原告有其他税收违法嫌疑,将检查时段扩展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7月24日因案情复杂,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办理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说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2013年4月25日该案作为重大税务案件移交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说法:《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规定,1、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2、第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在内部审理程序终结后5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委员会审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国税罚告2013第12号)。(说法: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一条规定,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六)其他相关事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14日召开听证会。(说法: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2、《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2013年6月28日因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被告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告知书(公国税通2013第1号)将公国税罚告2013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予以撤销,同日该案由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退回重新调查补充证据。(思考:税局撤销已经发出的告知书,应该使用什么文书?)2016年1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责令原告补缴企业所得税款827676.61元(其中包含本案争议补缴税款659914.66元)、补缴增值税45179.46元,合计应补缴税款872856.07。并从滞纳税之日起按日收取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被告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国税局经复议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公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稽查局作出的公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说法:1、《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25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中虽载明“对原告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但同时注明“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被告稽查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检查期间以外的税务违法嫌疑,经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将检查期限扩展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因此原告称被告稽查局超范围稽查的事实不成立。

    (说法:1、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稽查局超范围稽查的事实不成立。2、将检查期限扩展有经过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不得在税前扣除”。根据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凭证是企业税前扣除成本、费用的依据。(说法:法官对合法有效凭证是企业税前扣除成本、费用的依据的理解)本案中,被告稽查局与原告公司均认可成本扣除需要合法有效凭证,但双方对于何谓“合法有效凭证”存在争议,被告稽查局认为是发票,而原告公司认为不仅包括发票,也包括其他财务凭证。(说法:法官对争议事项的归纳)对于“合法有效凭证”,现行法律规定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本案中,存在争议成本支出是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的对象是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且上述单位或个人生产销售的原材料是属于增值税税收征税范围的,因此应当以发票作为唯一合法有效的凭证。(说法:1、法官对发票在本案中作为唯一合法有效凭证的论述。2、法官论述的逻辑是,经营活动要取得发票+增值税扣税凭证要符合规定+扣税凭证包括发票。3、思考:增值税扣税凭证与企业所得税的成本扣除凭证得一致吗?这两个税的计算逻辑和征税原理是一样的吗?)原告在2010年度、2011年度购进肉类、冻货类合计金额2639658.6元的原始凭证均为收据(无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而非发票。因此被告稽查局不承认该项业务税前列支,责令原告补缴税款659914.66元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说法:法官认为被告做法合法)自2012年5月25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始,到2016年1月8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稽(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时止,该案历时四年,其间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稽查局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此期间发生的滞纳金全部由原告承担显失公平。(说法:1、《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2、个人认为:滞纳金全部由原告承担显失公平应不会是本处的判决变更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办期限较长,是因为税务机关责任,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因此补充调查期间所产生的滞纳金,即2013年6月28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原告承担。(说法:1、前期调查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问题将该案退回重新调查一次,导致:本案办期限较长,进而说明是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多产生滞纳金。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得加收滞纳金。3、思考:若不是因为事实认定部分存在问题,是因为要请示政策适用或汇报工作导致办案期限拉长,滞纳金要加收吗?)被告稽查局作出公国税罚告2013第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公国税通2013第1号销税务事项告知书予以撤销)并向原告送达,但其仅为告知书,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且本案中被告稽查局最终对原告作出的是处理决定,是对补缴税款问题作出的处理,而非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说法:1、《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2、法官认为,仅为告知书,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且本案中被告稽查局最终对原告作出的是处理决定,是对补缴税款问题作出的处理,而非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国税局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虽发现原行为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但在复议决定中未予以纠正。也未就滞纳金承担问题在复议决定中予以审查,因此国税局公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的规定。(说法:1、《行政复议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2、行政复议未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决定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说法:现在法律改为第七十条了,内容为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说法:《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中“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变更为“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至2013年6月28日止”。二、撤销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公国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三、驳回原告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说法:一审判决内容)

上诉人吉林省丰达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公主岭市国税局不能作为复议机关,本案复议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本案中被诉处理决定中称“经多次请示省局法规处、企业所得税处及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综合省局法规处、企业所得税处的意见……”,即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省局”批准,那么“省局”为被申请人,复议机关则为“省局”的上级机关。(说法:上诉人认为,多次请示=经过批准=省局是被申请人=市局不能做复议机关)二、原审法院第一项判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3年6月28日是被上诉人撤销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即原处罚告知书已经不生效,也不能被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的责任只能要求补缴税款,不能加收滞纳金。(说法:1、上诉人认为,原处罚告知书被撤销=已经不生效=只能要求补缴税款,不能加收滞纳金。2、问题在于处罚决定告知书中不会说滞纳金的问题啊。只会说罚款多少的问题哦)三、上诉人企业购货业务真实,并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没有理由予以处罚。上诉人服务区餐厅所采购的农副产品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企业所采购的农副产品大部分是初级产品。对此类产品国家是予以免税的,尤其是我公司地处农村地区,多数销货方是无法取得发票的。(说法:1、上诉人认为,采购农产品免税+多数销货方是无法取得发票+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所以不能处罚。2、问题在于这里的餐厅所采购和销售的农副产品大多是免征增值税,不免征企业所得税啊。)2011年10月份,所得税归属明确给国税局后,才提供农副产品代开发票,但对前期已经发生的无法取得发票的自制白条子凭证没有要求进行纠正。同时,原公主岭市地税局和梨树地税局对此问题均已认可并执行多年,上诉人历来也是据此操作的,也是据此在税前扣除的。(说法:能提供“公主岭市地税局和梨树地税局对此问题均已认可并执行多年”的直接证据,就好了。至少说明纳税人没有偷税的故意啊,不会被定为偷税进而被处罚啊。可惜没办法提供的,因为没法律依据,税局不会给你机会让你保存下这些可能的证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说法:《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说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被上诉人既然已经核准了上诉人“购货业务真实”及财务手续健全,就已经确认了上诉人的购货及支付行为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就应当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予以扣除。(说法:上诉人的逻辑)在此问题上适用的是特别法的专项规定,规定是明确和具体的,是所有的行政相对人都能看懂、正确认识和正确执行的,不存在歧义和其他理解问题。四、被上诉人处理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被上诉人通知检查的范围与告知书处罚的范围不符,超范围稽查应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超过期间检查要求上诉人补缴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当中已经明确承认其行为“存在瑕疵”,其过错是没有履行延长时限的审批程序所致,根本不是上诉人“计算错误”,没有理由将其自身错误行为的责任转嫁给行政相对人承担。(说法: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通知检查的范围与告知书处罚的范围不符=超范围稽查应属程序违法。2、超过期间检查要求上诉人补缴税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在2013年6月28日已经撤销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说明当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听证后,之所以做出撤销决定,显然是所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庭审,没有发现被上诉人此后补充的证据,也没有发现在撤销之后在没有延长审批的情况下是如何重新提起研究处罚程序上的证据。另,原审法院对“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理解错误。五、二被上诉人错误曲解法律,错误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只要是符合“合理支出”的要件,就应予以认定为有效,没有理由予以补缴。被上诉人所称“合理支出”是需要提供发票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六、如果税务机关同意代开发票上诉人愿意配合执行。(说法: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辩称:一、答辩人复议程序无误,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诉《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未达到重大税务案件标准,未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复议程序按照规定由答辩人作出,向上级局相关业务处室进行的业务咨询和请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上级机关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说法:1、《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2、未经过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3、向上级局相关业务处室进行的业务咨询和请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上级机关批准作出的行政行为。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二、答辩人未在复议期间搜集证据。综上,答辩人复议程序无误,答辩人作为复议机关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有关滞纳金的计算,是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基础上,从合理行政原则角度,对上诉人给予的倾向性照顾,上诉人自称用于购买冻鱼、冻肉等但无发票的支出依法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答辩人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中上诉人所应缴纳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的计算,应当自其依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税款实际缴纳入库之日止,与答辩人是否作出或者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无关。并非上诉人所称的系“税务机关责任”而不加收滞纳金。二、上诉人自称用于购买冻鱼、冻肉等但无发票的支出依法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上诉人认为购入货物只要“真实发生”即应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该观点与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不符,其擅自在所得税前扣除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予纠正。法律明确规定,在计算企业成本时所依据的凭证应同时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条件,方能准予扣除。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凭据才可以在税前扣除,而本案中合法有效的凭据只能被认定为发票,且应是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发票。三、答辩人执法程序合法。答辩人依法扩展检查所属期,程序合法,不存在超期检查,不存在一事二罚的情形。四、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大量以白条收据入账,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随意作为成本税前扣除严重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如不及时加以纠正和制止,势必在公主岭市地区乃至全省范围的企业中造成严重影响和示范效应,直接导致国家税款流失,制约当地经济发展,原告的行为具有代表性和示范性。(说法:另外一个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

本院二审对事实与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的规定,企业用于记账核算的凭证应是合法、有效的发票。结合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7月27日发布的《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第六条“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仍不能视为“白条收据”可以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上诉人认为其以“白条收据”入账的支出是合理的实际支出,应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说法,二审法院的逻辑:1、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2、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3、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4、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4、不能视为“白条收据”可以按照合法、有效的票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以“白条收据”入账的支出是合理的实际支出,应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本案中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不是经过上级税务机关批准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依法可以作为复议机关。(说法:二审法院认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不是经过上级税务机关批准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公主岭市国家税务局依法可以作为复议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历时四年,期间发生的滞纳金全部由原告承担显示公平,判定2013年6月28日之后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原告承担,符合合理性原则,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超越法律权限的观点不能成立。(说法:该案历时四年,期间发生的滞纳金全部由原告承担显示公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说法:《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说法:《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审判长 于 涛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李本直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坤

案件简评

1、法院对应否取得发票的论述较逻辑值得思考:1)一审法院从增值税的抵扣凭证出发想得出,所得税角度上本案发票应作为唯一合法有效凭证的结论,混淆了增值税抵扣凭证和所得税扣除凭证的区别(虽然大多数情况下,两者是一致的)。2)二审法院放弃了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规定,直接从应当取得发票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角度入手,说明本案发票是唯一合法有效凭证,也稍显牵强。

2、若从2018年7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之规定来看,其实想说明本案发票是唯一合法有效扣除凭证,个人认为阐述逻辑可以这样:1)本案支出发生在中国境内;2)《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3)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购买行为发生在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时。4)结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所以需要取得发票。反之,若允许纳税人不取得发票,则变相地支持当事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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