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讨论了单位支付专家设计审核费并代扣代缴个税后,是否可仅凭付款记录和个税证明作税前扣除依据。指出专家费属增值税应税行为,通常需发票作为扣除凭证。因5300元超增值税起征点,需发票及合同等备查。建议单位代开发票,并注意代扣代缴个税备注。
今日有同学咨询,他们单位为聘用专家支付了5300元“专家设计审核费”,并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由于专家不能去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那么我们单位能否依据付款记录和代缴个税证明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依据?
第一、这位专家取得的“专家设计审核费”劳务报酬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正常需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征收率为3%。
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四十九条-五十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由于个人一般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一般为按次纳税,因此个人发生应税行为一般适用按次增值税起征点不高于500元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第三、因此这位同学所咨询的该单位支付的5300元“专家设计审核费”不能适用上述不需要发票也能税前扣除的条件,而要凭发票及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一并作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第四、建议可以由该单位负责凭相关资料去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同时要关注备注栏的“由支付方代扣代缴个税”提示(有些专家根本不愿意提供相关资料,代开发票的事那就另当别论了)。
本文转载自:中国会计视野
作者:东方税语
原文链接:http://shuo.news.esnai.com/article/201910/19497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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