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高速公路某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负责项目经理部的施工管理。
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孙某在没有实际钢材交易的情况下,以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单位,通过他人虚开《货物销售发票》一份,票面金额人民币2 200 000元;以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单位,通过他人虚开《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 257 759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虚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 457 759元。经鉴定,该4份发票均系假发票。
观点展示: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
有律师认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具体理由如下:
对虚开发票罪中 “发票”的理解不能限定于真发票。
首先,从当事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看,虚开假发票的危害性比虚开真发票的危害性无疑更大,因此,对于虚开假发票的行为必须予以惩处。
其次,依据我国刑法的解释,对虚开假发票的行为按照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是一种当然解释。而当然解释是指出罪时应举重以明轻,入罪时则应举轻以明重。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虚开真发票的这一轻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孙某虚开假发票这一重行为当然也应该被认定为犯罪。
有些人认为,根据《刑法》二0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关于虚开罪的规定,还是《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的规来判制,虚开应该只是针对真发票的,换句话说,只有真发票才存在虚开问题,因此,开假发票不应按虚开定性。
魏言税语观点
对以上两种观点,我们赞成第一种观点,这不仅仅是因为虚开假发票的行为比虚开真发票的行为更为严重,更重要的在于,我们认为,虚开发票只要主观上有虚开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开的行为,虚开的数额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就构成了虚开发票罪,至于票是真的,还是假的都不影响该罪的构成,就如同用真毒药杀人构成杀人罪,用假毒药杀人同样构成杀人罪一样。
作者:魏春田,陕西财税法研究会副会长、陕西税务学会学术委员、公职律师。微信公众号:魏言税语